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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2013)宝刑初字第13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闸北区汶水路车站,搭识被害人沈某某,遂假冒沈某某侄子,以做生意缺钱为幌子,在本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933弄门口,骗取沈某某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在前罪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同种犯罪事实,于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老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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