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康桥镇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C栋宿舍楼下,因言语不和,拳击韩某某头面部,致韩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左眼部挫伤、右颈部皮肤擦挫伤。经鉴定,韩某某因外伤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当晚,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家属帮助下已对被害人韩某某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相关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