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2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由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作为上海YX针织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经营者,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方式购买了上海XC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款7,991.45元已申报抵扣。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以同样方式购买了上海JT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25,000元,其中税款18,162.39元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7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2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李某具备宣告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