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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夏某。 辩护人肖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3)黄浦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夏某。

辩护人肖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3年6月29日17时30分许,驾驶1辆牌号为沪某的别克商务车至本市某号处。民警依法对夏某进行盘查,从其手中查获1包白色晶体,并从其驾驶座椅右侧储物盒内查获1包白色晶体,后将夏某传唤至派出所。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夏某的2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3.54克、14.8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许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夏某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夏某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夏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