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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89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程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
(2013)黄浦刑初字第89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程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经事先约定,于2013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某路口处1辆出租车内,欲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从程某处查获的1.0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吴某、陈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到案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程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