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 辩护人韩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丁某冒名“王某”,假冒某国际进修学校名义,向被害人杨某订购惠普牌黑彩硒鼓套装10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50元),并要求杨送货至本市绍兴路X号门口。同月13日和15日,杨某将共计10套硒鼓套装在约定地点交予被告人丁某。丁收货后即销赃给他人。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6月18日将被告人丁某抓获。到案后,丁某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 丁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丁某冒名“王某”签收的收据;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及被害人杨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