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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辛某。 被告人许某。 辩护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
(2013)黄浦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辛某。

被告人许某。

辩护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辛某于2013年5月4日9时30分许,至本市某店铺内,趁营业员殷某做营业前准备工作不备之机,窃得殷放在柜台上的黑色苹果牌iPhone5 16GB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917元)、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0余元)及钥匙1串后逃离现场,并取出钱款后将钱包及钥匙扔弃。同日12时许,辛某至本市某柜台,将窃得的移动电话机销赃给被告人许某,许明知该移动电话机系不法手段获得,仍以人民币2800元的低价收购。2013年6月18日,辛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遂于次日至某城将许某抓获。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向法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3917元。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辛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相关照片、工作笔录等,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辛某、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辛某、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二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许某并非主动收购赃物,主观恶性不大;2、许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许某系初犯,且身患疾病。综上,要求对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辛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对此所作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除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千九百一十七元发还被害人殷某外,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辛某继续退赔给被害人殷某。

四、被告人辛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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