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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8月因犯盗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左××在宁波市××区××乡梅东村被害人李乙的橘子地,趁其干农活不备,窃得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700元。随后,被告人左××在附近的橘子地,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50元和医保卡一张。案发后,该医保卡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
    2.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左××在宁波市××区××乡梅东村被害人朱某某的橘子地,趁其不备,窃得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700元。
    3.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左××在宁波市××区××乡××村被害人李丙的橘子地,趁其不备,窃得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左××在附近的橘子地,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李丁的现金人民币750元。
    4.2013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左××在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被害人王某某的橘子地,趁其不备,窃得被害人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50元、工商银行卡、身份证1张)。案发后,该银行卡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5.2013年5月5日上午上午,被告人左××在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被害人戴通达的田地,趁其不备,窃得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左××在梅山乡碑××村附近的花木地,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贺某某的TETC-G58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77.5元)。案发后,该移动电话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贺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乙、蔡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本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到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飞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郑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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