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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07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0月13日又因盗窃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本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07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0月13日又因盗窃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在北仑区××碶街道××家××号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武刚强停放在该处的厢式货车上的骆驼牌6QW100MF型12V电瓶各一个(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40元、292元)。
    2.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在北仑区××碶街道许胡某配电房旁边,窃得被害人岳根生停放在该处的农运车上的浦江牌12V电瓶二个(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在北仑区××碶街道××家××号09暂住房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换霞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TDR44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4元)。
    4.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在北仑区××碶街道××号16暂住房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贵停放在该处的浩洋骄子牌TDP0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刘换霞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证明、收款收据、本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飞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郑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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