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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87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87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月5日23时许,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杜×在北仑区××碶街道高塘吉祥酒吧内喝酒,朱某某因琐事与在该酒吧内跳舞的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杜×遂将刘某某带至该酒吧门外,刘某某的朋友沈某某、曹某某见状帮忙劝架,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杜×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刘某某、沈某某、曹某某等人,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沈某某的眼部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右眼损失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沈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沈某某对被告人杜×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和解书、谅解书、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涉案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法律意识淡薄,自控能力差,是非观念淡薄,从而走上犯罪道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飞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郑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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