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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2013)闸刑初字第9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沈*,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岳*、沈*、夏*、胡*、岳**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陈楚裕,被告人岳*及其辩护人周军,被告人沈*、夏*、胡*、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沈*与吴*在本市闸北区七浦路*号*商厦因抢用该商场货用电梯发生口角,后二人分别打电话通知各自老板岳*及黄*。被告人岳*纠集被告人胡*、夏*、岳**与被告人黄*在货运电梯口见面后又起争执进而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黄*双眼部挫伤、左环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黄*用随手捡拾的木棍殴打被告人胡*头部,致胡右额面部、右上唇部外伤性挫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3月18日,六名被告人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岳*、沈*、夏*、胡*、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辩解系正当防卫,当庭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系基于不法动机与对方进行斗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岳*、沈*、夏*、胡*、岳**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人吴*、周*、黄*、吴*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被告人黄*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岳*、沈*、夏*、岳**的供述及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纠集被告人沈*、夏*、胡*、岳**积极参与斗殴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沈*、夏*、胡*、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曾辩解系正当防卫,但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且在庭审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岳*、沈*、夏*、胡*、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六人宣告缓刑;采纳黄*、岳*的辩护人请求对黄*、岳*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岳*、沈*、夏*、胡*、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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