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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 被告人赵某某,男 被告人杨某某,男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
(2013)普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

被告人赵某某,男

被告人杨某某,男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晚,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以及李某某等人在本市长寿路468号碧真大饭店就餐饮酒,李某某酒后将该饭店放置在电梯附近的一只花瓶踢碎,饭店工作人员张某某等人上前要求李某某赔偿。后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伙同韩某某等人(在逃)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尚某某、李某某,致对方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面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尚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挫伤投放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等,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尚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和谅解书,户籍资料,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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