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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与周某某(已判刑)、“顾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回本区洛河路12号意迈达鞋业有限公司员工宿某206室就寝,因宿某房门已锁,三人即用力踢打房门,吵醒了在相邻204室内睡觉的被害人蔡某某,被害人大声呵斥,被告人梁××遂伙同周某某、“顾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和菜刀冲进204室,砍伤被害人蔡某某的手脚。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系遭锐器他伤致四肢多处缝合创累计长25.4cm,伴神经血管肌肉损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于2013年6月1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胡某、肖惊雷、吉某某、高某、杨某丹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梁××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允伟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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