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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
(2013)闸刑初字第9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日1时50分许,宋*、房*(已判刑)在本市河南北路*号宾馆乘电梯下楼时,调戏被害人吴*,并与被害人谢*、孙*发生口角。当电梯到达一楼后,房*即至宾馆门口纠集被告人裴*及谈*、马*、勾*、谢*、洪*等人(均已判刑),并与宋*一起,使用皮带、甩棍等工具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谢*、孙*进行围殴。期间,宋*还在宾馆门口殴打被害人吴*。经鉴定,上述三名被害人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裴*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的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5,000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谢*、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宋*、马*、勾*、谢*等人的供述,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以及被告人裴*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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