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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47年10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
(2013)浦刑初字第3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47年10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张江镇中心四灶姚家宅某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拳击被害人陈某某肋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文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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