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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
(2013)浦刑初字第29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某村寻找王某某,在35号门口处,因未找到王某某而迁怒于王某某的亲戚龙某某,遂用拳殴打其头部,后又持刀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朱某某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血气胸,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龙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钝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康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辩称其属于正当防卫。庭审中被告人康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直二村镇东村寻找王某某,某处,因未找到王某某而迁怒于王某某的亲戚龙某某,遂用拳殴打其头部,后又持刀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朱某某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血气胸,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龙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钝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康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龙某某,被害人朱某某劝架时被康某某捅伤的事实。

2、证人陈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2日16时49分许,其在浦东新区曹路镇某村某处,听到外面吵架的声音,其与父亲朱某某来到门外,看到两个男子在殴打一女子,其父亲朱某某上前劝阻时被一男子用刀捅伤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就是捅伤朱某某的人。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康某某之间存在感情纠葛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了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5、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并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系累犯的情况。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到案的情况。

7、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康某某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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