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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89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XX,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83
(2013)浦刑初字第2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XX,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XX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XX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苟XX与冉XX经预谋,驾驶摩托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XX路浦东运河桥处,由被告人苟XX驾车等候,冉XX下车拉拽途经该处的被害人万XX左手的拎包,致万XX倒地后又拖行一米多远后,劫得万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及化妆品等物。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万XX面部裂创、面部及四肢软组织挫擦伤,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XX的陈述、证人张XX、冉XX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案发经过记录以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苟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苟XX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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