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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84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
(2013)嘉刑初字第84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某某设备厂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某某设备厂虚开销货单位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万余元,税额人民币3.6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某某设备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3年6月8日,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某某设备厂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协查取证的通知》、工作情况,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及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涉案税款已退缴等情节,本院采纳公诉人关于对李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颂 华



二○一三年 九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审 判 员 吴颂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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