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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6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吴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万国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2013)浦刑初字第26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吴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万国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8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吴滨、万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本市某某物业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汤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钱某将被害人汤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汤某被他人打伤,至左眼眶壁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骨折等并遗留斜视、复视,上述损伤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汤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钱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钱某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钱某辩解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要求对被告人钱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本市某某物业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汤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钱某将被害人汤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汤某被他人打伤,至左眼眶壁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骨折等并遗留斜视、复视,上述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汤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钱某之间因琐事产生口角,后被告人钱某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汤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钱某将被害人汤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汤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钱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钱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钱某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汤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后,挥拳击打徒手的被害人汤某面部,造成被害人汤某头面部四处轻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被告人汤伟元所提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钱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钱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钱某不属犯罪较轻,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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