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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x路分公司司机,户籍地山东省x县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x室。2012年12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
(2013)徐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x路分公司司机,户籍地山东省x县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x室。2012年12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持有证号为xxxxx的特种设备作业员证)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中心x馆内,驾驶一辆型号为xxx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采用叉车拖拽的方式运送集装箱。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得到倒车指令后,对叉车后方情况疏于观察,在倒车过程中,操作失误,加速过猛导致车辆快速撞向后方作业的起重工、被害人xxx,将其挤压在叉车和集装箱之间,导致xxx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5.19叉车挤压一般事故调查组”认定,上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赵某某操作不当;事故责任者为赵某某;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国家标准《机动工业车辆安全规范》(GB10872-1999)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鉴定,叉车点制动跑偏,叉车行动制动距离超标。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照片、事故调查报告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人民陪审员 韩登登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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