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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曾用名卜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2013)浦刑初字第3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曾用名卜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在本区某某路59弄小区门口因载客事宜与被害人糜某发生口角和争斗。当日11时许,被告人卜某某携带一扳手至该小区门口找到糜某,两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卜某某手持扳手将糜某左手打伤,造成糜某左尺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糜某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糜某的陈述,相关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某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卜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О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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