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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8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静,上海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
(2013)浦刑初字第318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静,上海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黑AZY183的小型轿车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某某饭店回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和龙路某室其暂住处,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ml。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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