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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0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1977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3年因诈骗等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2013)浦刑初字第30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1977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3年因诈骗等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皮X,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XX,2003年11月因卖淫行为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皮X、曾XX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皮X、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郭XX谎称有能力将被公安机关收容劳动教养的何XX释放,通过被告人皮X、曾XX先后3次从被害人黄X(系何XX之子)处共骗取人民币22,000元,由三被告人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人陆XX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皮X、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XX有立功表现,3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在家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皮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曾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皮X、曾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晓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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