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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0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3)浦刑初字第30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四张(卡号439225002****347、439225730****653、518718820****627、622575750****381),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套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1,194.3元。

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归还了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相关还款凭证,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且退赔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凡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