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9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XX,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汝玫,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XX,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XX、洪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XX及其辩护人何汝玫、被告人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殷XX与被害人周XX因工钱结算产生纠纷,在本区德州路XXX弄XX号上海聚通装潢公司内由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该装潢公司出面直接支付周XX人民币1,000元以了结此事。随后,在殷XX及其妻子艾XX、学徒洪XX走至本区德州路300弄15号上海聚通装潢公司门前欲离开时,周XX及其妻子许XX以需要殷XX立刻直接支付该1,000元为由,阻拦殷XX夫妇离开,双方由此产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殷XX、洪XX致被害人周XX右侧肋骨8-11肋骨骨折,经鉴定,该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殷XX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洪XX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XX、洪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许XX、艾XX、林克勤、阮X、朱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XX、洪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XX、洪XX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殷XX在家属帮助下缴纳人民币七万元作为后续民事诉讼的赔偿保证金,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同时鉴于本案被害人的不当阻拦系事件触发重要诱因,对被告人殷XX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洪XX案发时刚满十八周岁,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亦依法适用缓刑。据此,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犯罪手段与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洪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殷XX、洪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