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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曾×饮酒后驾驶浙A×××××号牌的小轿车自本市海曙区南苑E家宾馆附近出发,行驶至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段塘高速进口附近时,遇到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民警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检查中,发现被告人曾×涉嫌酒后驾驶,后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0mg/100ml。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曾×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旭 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詹 秋 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