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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 辩护人施××。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

辩护人施××。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浙J×××××小型汽车沿本市海曙区新芝路由北往南行驶,途中遇交警检查。被告人陈某某未停车接受检查而是驶离现场,交警驾车一路尾随追赶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至体育场路某某大酒店停车场旁,被告人陈某某无路可行而停车。后交警再三要求被告人陈某某下车接受检查,该陈始终不予理睬,拒绝配合。经多次劝告无效,民警使用工具砸碎车窗玻璃,打开车门,将被告人陈某某拉出车外。因怀疑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酒驾,交警按规定对其进行乙醇含量呼吸检测,但其没有配合交警吹出结果,交警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出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案发当晚,其与两名并不熟悉的女子吃宵夜,因喝了酒,其就找了一名出租车驾驶员代驾,因一名女子要到盛业大酒店办事,所以让代驾开车至海曙盛业大酒店,到后,坐后排的女子下车办事,后代驾也下车离开,为与另一坐在副驾驶座的女子聊天,其从车内后排爬至前排,十余分钟后,有民警让其下车接受检查,其予以拒绝,并辩解案发当晚其未酒后驾驶机动车。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在案件的侦查、起诉环节上均存在程序问题,该案由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却交由海曙大队办理,办理完后又由宁波市公安局出具起诉意见书,再移送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又让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间存在程序问题;由于被告人陈某某拒不认罪,侦查机关在刑事拘留结束后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不妥;2、本案在取证上存在问题,案发后由于被告人陈某某否认酒驾,公安机关没有及时调取相关路面的监控、盛业酒店的监控、没有及时找酒店保安作证、也没有寻找案发时下车离开的女子,关键证据都没有及时收集、调取;关于出庭证人民警龚某某、协警吴某以及盛业酒店两名保案的证言,都是时隔半年后才取得,且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疑点,真实性难以确认;3、本案的实体(事实)问题,由于本案在取证上的欠缺,致事实不能查清,被告人陈某某是否酒后驾车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辩护人综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晚23时许,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龚某某与协警吴某在本市海曙区新芝路上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浙J×××××小型汽车沿本市海曙区新芝路由北往南行驶,龚某某发现该车无故停车形迹可疑便让吴某上前检查,但被告人陈某某未停车接受检查而是驶离现场,民警龚某某与吴某随即驾驶警车一路尾随追赶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至体育场路某某大酒店停车场旁。民警龚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下车接受检查,但陈某某不予配合。后龚某某呼叫另一执勤民警俞某到场执法。民警俞某某多次劝说并警告陈某某下车接受检查,但陈某某无理拒绝,在警告无效后,民警俞某使用工具砸碎后车窗玻璃,打开车门,将被告人陈某某强行拉出车外。因怀疑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酒驾,民警按规定对其进行乙醇含量呼吸检测,但由于陈某某不配合而未吹出结果。民警俞某等人欲将陈某某带上警车,但陈某某百般阻挠、拖延时间。后民警强行将陈某某带至宁波市中医院,陈某某又趁民警不备之际逃跑,直至再次被抓获。后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mg/100ml。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龚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0月17日晚11时许,其与协警吴某在新芝路上巡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在新芝路海军干休所附近检查车辆时,发现有一辆黑色轿车自北往南行驶,无故停车形迹可疑,其让吴某上前检查,但那车马上开走,后其驾警车尾随追赶,开到体育场路后,发现那车停在盛业大酒店停车场附近,其就下车示意驾车者下车,但被告人陈某某不下车,也不开车窗,于是其就呼叫另一民警俞某到场,俞某到场后经多次警告被告人陈某某下车接受检查,但陈某某均不配合,后俞某持硬物将后车窗玻璃砸破,打开车门强行将陈某某拖下车,让其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由于陈某某不配合,他们准备将陈某某强行带上警车,但陈某某多次阻挠,后强行将陈某某带至宁波市中医院,陈某某趁民警不注意逃跑,他们又将其抓获的事实。

2.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0月17日晚12时左右,其随龚某某在新芝路上巡逻,后龚某某让其去检查一辆停着的车,其上前敲车窗玻璃时,但那车马上启动开走,其与龚某某就驾车追赶,期间除转弯处脱离视线外,警车就一直跟在那可疑车辆后面,后那车在盛业大酒店旁一个停车场保安岗亭旁边停下,其下车持摄相机拍摄可疑车辆,后民警俞某到场后,其持摄像机拍摄俞某执法,陈某某不配合检查,直至俞某破车窗将被告人抓获并强行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

3.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盛业大酒店的监控室上班,后从监控画面中发现一辆黑色车辆驶来并停在收费某的拐角处,因那地方不能停车,其怀疑那车是否在卸货,也未看到是否有人下车,没一会儿,在监控画面中驶来一辆警车,其看见警车出现后就走出监控室,后看到民警在执法,被查车辆与警车是相隔一会儿驶到的事实。

4.证人苗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停车场保安亭上班收费,后看到被查车辆停在不该停的地方,不大一会儿就看见警车过来,警察下车对那车进行执法的事实。

5.视频资料,证实了案发当晚,协警吴某在追赶陈某某车辆至停车场附近后,下车持摄像机拍摄了被告人陈某某所驾车辆的外观及车牌,后在另一民警俞某到场后,持摄像机拍摄俞某执法的整个过程,被告人陈某某在俞某多次劝说、警告下,拒不下车接受检查,后俞某持硬物砸碎后车窗玻璃,强行将坐在驾驶座上的被告人陈某某拖下车,当时车内副驾室座上还有另一年轻女子,陈某某被拖下车后不配合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民警俞某等人欲强行将陈某某带上警车,陈某某百般阻挠,后陈某某被带至中医院,其趁民警不注意时又逃跑及至再次被抓获,后在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

6.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证实了2012年10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

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31.8mg/100ml的事实。

8.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实了2012年10月17日晚23时30分许,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在新芝路执勤检查时,发现可疑车辆因不配合检查,开车逃离,后民警驾车追赶,在体育场路某某大酒店附近追上嫌疑车辆后,因驾车者不下车接受检查,后民警破窗强行将驾驶座上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身份信息的事实。

10.驾驶人信息、浙J×××××车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牌号为浙J×××××车辆属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事实。

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在案。

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案发现场的周边巡逻,龚某某呼叫他,其与另一协警便在十余分钟后赶至案发现场,龚某某向其说了相关情况后,其就下车对坐在车内的被告人喊话,让他下车配合接受检查,由于陈某某不肯下车检查,在多次警告后,其就持硬物将车窗砸碎,期间有一穿制服的民警出现试图为陈某某求情,但被其拒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人金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于案发第二天到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由于陈某某态度差,不肯签字,一个办案民警对他们说,案发时有全程录像,陈某某是抵赖不掉的,让他们帮忙做陈某某思想工作。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办案民警对他们说有全程录像,但录像具体包括那些内容并没有作出说明,因此三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本案中是否还有其他的录像资料,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在法庭出示的证据、出庭证人所作的证言,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以及其被查获后的种种表现,综合分析认为,首先,从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多位证人在庭审中的当庭作证,证实当晚执勤民警龚某某与协警吴某在本市海曙区新芝路执勤检查时,遇陈某某所有的车辆驶过,欲对其进行检查时,该车不予配合并马上驶离,后他们驾警车追赶,期间除转弯处脱离视线外,警车就一直跟在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后面,并在体育场路某某大酒店停车场旁追上已停在路边的车辆,经劝说,车上人员不配合检查,也未见车上有人下车。同时盛业大酒店的两名值班某某,均证实该晚警车与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车辆是相隔不一会儿后到达停车场附近,也未发现陈某某所有的车上有人先后下车离开的事实,后民警俞某砸碎车窗玻璃打开车门,将当时坐在驾驶座上的被告人陈某某拖出车外。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晚被查可疑车辆的驾驶者为被告人陈某某。其次,从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的辩解来分析,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是在当晚一娱乐场所旁遇两名并不熟悉的年轻女子,也不知道两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相遇后就在一起喝酒宵夜,后又请代驾驾车至盛业大酒店停车场,其中一名女子与代驾先后下车离开,其从汽车后座爬至驾驶座,与另一女子聊天,十余分钟后民警敲窗检查。对于该辩解,非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其所作的辩解,特别是辩解其在狭窄的汽车空间内从后座爬至驾驶座不符常理,令人难以采信。再次,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查获后长时间滞留车内,不肯下车接受检查,在被强行拖出车外后,陈某某又百般阻挠,不配合酒精呼气检测,也不肯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民警将其带到宁波市中医院后,陈某某又趁民警不注意而逃跑,期间还找人试图向执法民警说情,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查获后的种种表现,均表明其主观上有逃避处罚的故意。所以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这一事实清楚,故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是该局下面的一个部门,而交通警察局又是宁波市公安局的一个内设部门,其办案单位的主体应是宁波市公安局,所以并不存在宁波市公安局将案件交由海曙大队办理情况,其次宁波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又按照级别管辖将该案移送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程序并无不当,对被告人陈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程序存在问题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旭 东

人民陪审员 华 爱 丰

人民陪审员 张 安 莉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詹 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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