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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
(2013)杨刑(知)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勇,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韩某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某品牌推车安全座椅网销售假冒BUGABOO品牌的婴儿手推车A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S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被告人韩某还在其租用的本市杨浦区某路288弄52号101室通过与买家当面交易的方式销售假冒的BUGABOO品牌的婴儿手推车q辆,销售金额共计w元。

2013年3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本市杨浦区某路288弄52号101室抓获被告人韩某,并当场查获存放在此未及销售的假冒BUGABOO品牌的婴儿手推车D辆,以被告人韩某的最低销售价格(E元/辆)计,价值F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犯罪金额小,系初犯、偶犯,并已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韩某在其开设的某品牌推车安全座椅网淘宝网店,销售假冒BUGABOO品牌的婴儿手推车A辆,销售金额共计S余元。期间,被告人韩某还在其租借的本市杨浦区某288弄52号101室通过与买家当面交易的方式,销售假冒BUGABOO品牌的婴儿手推车q辆,销售金额共计e元。

2013年3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本市杨浦区某288弄52号101室抓获被告人韩某,并当场查获存放在此未及销售的假冒BUGABOO品牌的婴儿手推车D辆,以被告人韩某的最低销售价格(E元/辆)计,价值F元。

审理中,被告人韩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G元,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H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网页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收据》,查扣侵权商品的照片,相关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声明》、《授权委托书》,证人马某、顾某、郭某、王某、穆某、杨某、石某、邢某的证言,订单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人民陪审员 陈陇生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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