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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同年4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同年4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陈甲在其××本市海曙区××室暂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伟敏某某吴某某、陈敏吸食******;

2、2012年12月的一晚,被告人陈伟敏某某顾某某吸食******;

3、2013年1月,被告人陈伟敏某某张某某吸食******二次;

4、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伟敏某某陈乙吸食******;

5、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陈伟敏某某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丙、陈乙吸食******。后被告人陈甲被当场抓获,并在其暂住房和身上缴获******6包(净重4.4106克)和麻某2粒(净重0.1986克)。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陈甲在其××本市海曙区××室暂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伟敏某某吴某某、陈敏吸食毒品;

2、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伟敏某某顾某某吸食毒品;

3、2013年1月,被告人陈伟敏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二次;

4、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伟敏某某陈乙吸食毒品;

5、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陈伟敏某某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丙、陈乙吸食毒品。后被告人陈甲被当场抓获,并在其暂住房和身上缴获******6包(净重4.4106克)和麻某2粒(净重0.1986克)等物。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顾某某、吴某某、陈丙、陈乙、张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陈伟敏某某其在本市××××室吸食毒品等事实;

2、证人翁爱萍证言材料,证实了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陈伟敏某某顾某某、吴某某、陈乙等人在本市××××室吸食毒品等事实;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了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陈伟敏某某顾某某、吴某某、陈乙等人在本市××××室吸食毒品等事实;

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陈甲承租了本市××××室房屋的事实;

5、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某实了公安某某在被告人陈甲暂住房和身上缴获******6包和麻某2粒等物的事实;

6、宁波某某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告人陈甲被公安某某扣押的毒品含***************成份;

7、有关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甲的身份;

8、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禁毒大队的证明证实了公安某某于2013年2月21日抓获被告人陈甲的事实;

9、被告人陈甲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甲被缴获******6包(净重4.4106克)和麻某2粒(净重0.1986克)及电子秤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斌

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

人民陪审员  孙南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何旦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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