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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天;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波某某安局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天;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汽车南站售票厅对面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卢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窃得卢某某放于裤袋内的中兴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5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汽车南站售票厅对面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卢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皮包做掩护,窃得卢某某放于裤袋内的中兴N855D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5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4月25日12时许,其在本市××汽车南站售票厅对面的公交车站,被窃中兴N855D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等事实;

2、证人胡某某、吴某某证言材料,证实了2013年4月25日12时许,其在本市××汽车南站售票厅对面的公交车站附近发现被告人杨××盗窃他人财物后将被告人杨××抓获等事实;

3、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的价值;

4、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公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某实了案发后赃物已追还的事实;

5、有关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的身份;

6、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公局巡(特)警大队的证明证实了抓获被告人杨××的经过;

7、有关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曾被行政处罚及判刑的事实;

8、被告人杨××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还,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曾被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作案工具皮包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 斌
人民陪审员 方 赛 英
人民陪审员 张 安 莉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何 旦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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