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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1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1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x在其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镇步行街延伸段“步步高”茶室楼上401室出租房内,容留张忠明、张海、冯森一、方莲英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x在同一地点,容留张忠明、张海、马道、俞奇有、冯森一、方莲英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13年5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x在其租住的本市海曙区红楼宾馆218房间内,容留丁勇、“蓉蓉”、“阳阳”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海、冯森一、马道、俞奇有、丁勇的证言、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多次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凤 国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何 旦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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