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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老二”,男。因吸毒于2013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30日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老二”,男。因吸毒于2013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盛某、何某某(均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里洞桥村一弄堂内开设赌场,先后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徐某、林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为赌场管钱、望风等,招引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人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10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同案人何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徐某、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从犯,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某

人民陪审员 金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徐 某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李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