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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浙江省缙云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浙江省缙云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翁某某,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2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姜某某、高某某、夏某某、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驾车至镇海区庄市街道庄市庭威轴承厂,采用撬门锁等手段进入车间,窃得608轴承成品、608轴承半成品、608轴承套圈外圈、608轴承套圈内圈、3.969mm钢球等工业材料共计约1 0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64 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章某某、姜某某、高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李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