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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揭西县后北村X号。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揭西县后北村X号。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李XX,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1月,被告人杨XX在本市荔湾区XX茶叶市场骗得被害人黄某燕价值人民币136782元的普洱生茶6839公斤后,杨XX未支付货款并逃匿。

二、2011年4月27日10 时许,被告人杨XX在本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X区X档通过交付定金购买茶叶的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李某中茶普洱熟饼茶90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500元)。后被告人杨XX低价销赃得人民币78850元并逃匿。

三、2011年5月6日,被告人杨XX在本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X档以先交货后付款的方式,诈骗的被害人聂某杏“满口香”普洱熟茶120件、古树普洱生茶30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4324元)。后被告人杨XX低价销赃得人民币40000元并逃匿。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XX作出判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就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其辨称其与被害人的交易习惯一直都是先拿货后付款的,其已经给了担保人15000元并写了保证书,后来是因为李某到其档口闹事的缘故才没有归还货款。就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其辨称被害人欠其几万元,拖欠一年多后将货抵押给其,后被其发现被害人以次充好,被害人便要求其以600元/件继续代卖,后被害人反悔要求退还茶叶并将其拘禁在仓库强迫其签了很多单据。第三宗犯罪事实也是被害人拿货给其代卖,货款一直有与被害人交涉,其因故没有及时付款。其没有逃匿,是在投案的途中被警察抓获,其也没有诈骗任何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中,无受案实物,又无涉案价格鉴定,应该是经济纠纷,就算是认定为合同诈骗也不应认定犯罪数额为136782的数额,应酌定减少。二、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犯罪的数额应减去被告人已付的定金8624元,扣押茶叶总价格64000元,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被害人欠款20032元,共应减去92655元。3、被告人杨XX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杨XX是初犯,文化水平较低,且被害人李某有非法拘禁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在2010年至2011年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茶叶买卖交易的过程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被害人继续履行或者收取被害人货物后逃匿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共价值278082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4月,被告人杨XX以每公斤2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黄某燕订购普洱生茶6839公斤,共价值136782元,至11月底,被告人杨XX通过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将被害人存放于广州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仓库内的上述货物提走后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人杨XX在被害人的要求下于2011年3月27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1年5月1日前支付其中的10万元货款,但至今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

1、被害人黄某燕的陈述,证实她于2010年4月底通过范某兵介绍认识被告人杨XX,后被告人杨XX向她所有的XX茶厂订制普洱茶叶,两人谈好以20元每公斤的价格定制6839公斤的茶叶,2010年11月底茶叶做好后被告人杨XX要提货,但是没有付货款,杨XX答应下午给货款四万,于是她同意让杨XX提走货物。后来她一直催被告人杨XX付货款,杨XX均借故拖延,直到2011年3月27日杨XX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1年5月1日前付10万元货款,接着被告人杨XX就在茶叶市场消失了,其就报了警,被告人杨XX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货款。

2、被害人黄某燕提供的《保证书》,证实被告人杨XX欠款的数额以及杨XX承诺的还款时间。

3、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他于上述的时间以上述的价格向被害人黄某燕订购了该批茶叶,在提货后将该批茶叶卖掉并用所得款项购买其他茶叶,一直没有支付货款,黄某燕多次通过范某兵向他追货款,后他在2011年3月下旬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1年5月1日支付其中十万元货款,但至今也没有支付。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XX称其与被害人的交易习惯一直都是先拿货后付款的,其已经给了担保人15000元并写了保证书,后来是因为李某到其档口闹事的缘故才没有归还货款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称该宗指控没有实物,又无涉案价格鉴定,应该是经济纠纷,就算是认定为合同诈骗也不应认定犯罪数额为136782的数额,应酌定减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述出示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犯罪没有缴获相关的赃物,不能由鉴定机构对涉案赃物的价格予以鉴定,但由于该批茶叶的价格是被告人杨XX及被害人在交易的时候按市场的交易价格自由协商的,被告人杨XX在交易时对该价格是予以认可的,亦没有证据反映该价格的确定显失公平,且两人还以保证书的形式就该笔交易的总数额再次予以确认,故在没有实物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以两人交易的价格确认该宗指控的涉案数额并无不妥,辩护人关于数额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应的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杨XX以上述的方式与被害人进行交易,且在取得货物后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同时,没有证据反映范某兵作为被告人杨XX欠款的保证人,亦无反映出有保证人为其承担责任的相关约定,且其所辨称的已支付15000元款项给保证人也与实际拖欠的款项相去甚远,保证人也不可能仅以此数额为其承担整笔货款的责任,其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与现有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X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构成该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杨XX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向南方茶叶市场西区X档的被害人李某购买茶叶,以先支付8624元定金,并承诺三天后付清剩余货款的方式,提走了被害人李某的中茶普洱熟饼茶90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500元)后一直没有支付余款。后被告人杨XX将上述茶叶以总价78320元的低价进行销售,被害人李某仅取回被告人杨XX价值6900元的茶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报案的相关情况。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其提供、签认的《送货单》,版茶及其辨认被告人杨XX照片的笔录,证实她是南方茶叶市场西区X档的挡主,2011年4月27日前几天杨XX来到她的档口说要90件中茶牌的茶叶,该批茶其是以1300元一件卖给杨XX的,共价值117000元。27日上午杨XX的弟弟杨某德就过来拉货,并给了她8642元的订金,因为他们没有给齐货款,她就没有同意让他们拉货,后杨XX过来说三天后一定给钱,她就同意让杨XX拉货。后她多次催要货款和货物无果,一直到5月10日下午,她到被告人杨XX的仓库交涉,让杨XX把货还给她,杨XX称货已经卖了,杨XX用仓库里的茶叶给她做抵押并签下单据。后来在5月11日的傍晚杨XX租的仓库房东打电话通知她有一个老奶奶到杨XX的仓库拿茶叶,老奶奶称杨XX用于抵押给她的茶叶中的49件是被杨XX骗的,她就把杨XX仓库里抵押给她的属于老奶奶的49件茶叶(即抵押单上的第一项一级散茶4900×10元,金额49000元的茶叶)还给了老奶奶,她就只运回价值几千元的茶叶,后来她就这个事情报了警,至今被告人杨XX没有向她还款或者订立还款协议。

3、证人张某兰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5月9日,被告人杨XX通过电话联系向她购买了5000斤价值64500元的普洱茶叶,并在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把茶叶运走了,10日早上她接到杨XX电话让她到仓库提货,她到现场发现李某也在,李某称杨XX将她的茶叶抵押了,后经过交涉,李某让她拿回上述的茶叶。

4、证人罗某田、王某华、关某东的证言及三人分别辨认被告人杨XX照片的笔录,证实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杨XX以上述方式向他们的老板李某拿了上述货物后一直没有付款。

5、证人杨某德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杨XX的弟弟,他是帮被告人杨XX打工的。2011年4月27日,他接到被告人杨XX的电话后到被害人李某的档口拉货。被告人杨XX跟被害人李某谈妥后,给了李某8624元订金,就到李某的仓库拉了89件多一点的云南七子熟普洱茶。4月27日几天后,被告人杨XX叫他把这批货交给一个福建籍的客户,于是他就把这批货拉到这个福建籍的客户和另外一个人的仓库。

6、证人林某虹的证言、辨认被告人杨XX照片的笔录以及上述赃物照片的笔录,证实被告人杨XX4月底的一天将89件中茶牌的七子饼熟茶以880元一件的价格卖给了她,她再以9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六十五件茶卖给了万某根。

7、证人万某根的证言及其辨认上述赃物照片的笔录,证实得意轩的老板林某虹在5月初将上述茶叶中的65件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林某虹自己要了24件。

8、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1]69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涉案茶叶的鉴定价格。

9、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的一天,他到被害人李某的档口购买90件普洱茶,经协商价格是每件1300元,总价值117000元。4月27日其叫弟弟杨某德带9000元去李某档口拉货,后来他也到李某档口签了送货单,内容是茶叶的总价格和给了订金8624元,注明三天付清货款。后他将该批茶叶以每件880元的价格,总价78320元卖给了得意轩的老板娘,但他没有付货款给李某而是跑了。李某向他追讨货款,他没有钱还,李某就到其仓库拉货,他让弟弟报警处理,后来李某到派出所报警称他诈骗,他得知后就到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XX称被害人欠其几万元,拖欠一年多后将货抵押给其,后被其发现被害人以次充好,被害人便要求其以600元/件继续代卖,后被害人反悔要求退还茶叶并将其拘禁在仓库强迫其签了很多单据及辩护人就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犯罪的数额应减去被告人已付的定金8624元,扣押茶叶总价格64000元,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被害人欠款20032元,共应减去92655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就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实被害人有拖欠被告人货款的单据,该单据既没有被害人的签名也没有反映出两人存在欠款的关系,且被告人杨XX第一次主动到案后的多堂供述,均没有提到该情况,也无其他的证据对该情况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另外,有上述出示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杨XX是以上述的方式与被害人李某进行茶叶交易,且被告人杨XX将购得的茶叶以明显低于买进的价格卖出,也没有将所得货款返还,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形式,恰恰证明了被告人杨XX并非出于正常交易的目的而实施上述行为,且其既无给付货款的能力也没有给付货款的主观意愿,符合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构成该罪,被告人杨XX声称被害人以次充好却不将茶叶退回,称被害人以低价要求其代卖却不将所得货款返回,其行为既不符合常理,所辨称的事由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XX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案涉及的货款数额,由于鉴定结论所得的价格低于两人实际约定的交易价格,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总货款以鉴定结论认定的112500元为准。就被告人杨XX已经给付的定金8624元,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从公诉人指控的诈骗的总数额中予以扣减。就被告人杨XX抵押给被害人李某的货物中,其中价值49000元的货物,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并非被告人杨XX所有,且已返还给货主,被害人李某取得的价值6900元的货物,可以将该笔款项从诈骗的总数额中予以扣减,辩护人其余的关于扣减数额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2011年5月6日,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聂某杏购买茶叶,以先交货后付款的方式,在被害人位于本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的X档提走了“满口香”普洱熟茶120件、古树普洱生茶30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4324元),至今没有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聂某杏报案的相关情况,并证实经电话了解,被告人杨XX没有还款给被害人聂某杏,也没有与她签订还款协议。

2、被害人聂某杏的陈述、其辨认被告人杨XX照片的笔录及其提供的《出货单》,证实她是芳村茶叶市场X档档主聂某丽的妹妹,2011年5月6日她卖给被告人杨XX一批茶叶,包括120件熟茶满口香、30件生茶古树茶,共价值44338元,杨XX答应5月9日付货款但没有兑现,10日早上去他的档口他已经搬空了。

3、证人欧某良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杨XX照片的笔录,证实2011年5月6日他帮被害人聂某杏运了共144件茶叶到葵逢三队的仓库,后来得知那是杨某德租的仓库。

4、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1]56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茶叶的价格。

5、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6日早上,他在聂某丽的档口跟聂某丽赊账拿了120件“满口香”普洱熟茶,30件古树茶,他共欠聂某丽货款44338元。后期因手头紧将这批茶叶低价卖给了华裕市场的叫“李德旭”的男子,卖了41000元,亏了3000多元左右。聂某丽总共向他要了两次货款,但他一直没有给,后来他就跑路了。

上述事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XX称第三宗犯罪事实也是被害人拿货给其代卖,货款一直有与被害人交涉,其因故没有及时付款的辩解,经查,有上述出具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杨XX采取了上述的手法与被害人进行交易,也至今没有支付被害人相应的货款,被告人杨XX所谓的代卖既无证据予以佐证,也与其在被追讨欠款时,既不返回货物也不支付被害人货款的行为相矛盾,可以反映出其无意支付货款且对该笔货物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符合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构成该罪,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杨XX于2011年10月2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次日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其后被告人杨XX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仍拒不到案,于2012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共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提供出具的《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博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提供、出具的《到案经过》,揭西县公安局棉湖派出所提供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X的到案情况和案件的侦破经过。

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XX的身份情况。

3、证人梁某明的证言、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辨认被告人杨XX照片的笔录,证实她是荔湾区葵逢凤溪村X号的屋主,于2011年4月20日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人杨XX,租赁协议是和被告人杨XX带来的男子杨某德签的。

4、证人范某兵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杨XX照片的笔录,证实嘉茗茶叶市场X档是他从市场管理处租下来的,2010年9月份起通过口头合同租给了被告人杨XX和杨某德两兄弟。

关于被告人杨XX称其没有逃匿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XX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有上述出示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杨XX在案发后离开了经营的场所,且没有联系本案的被害人,另外,其于2011年10月2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被告人杨XX明知需要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仍拒不到案,可认定其实际上处于无法联系的逃匿状态,其于2012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在主动投案时作出的供述均予以否认,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行为的认定,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上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中,认定的合同诈骗数额应对被告人杨XX已支付的定金以及被害人李某已取回的货物数额予以扣减,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圆圆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陈仁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