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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1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X武,男 ,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兰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洄水湾X号。2012年1月9日因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1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X武,男 ,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兰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洄水湾X号。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X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安X武在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路菜市场伺机作案,趁被害人杨某某买菜不备之机,将其挂在手推车上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65元,后被民警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安X武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X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X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安X武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X武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安X武来到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路菜市场伺机作案,趁被害人杨某燕买菜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杨某燕挂在手推车上的钱包内的人民币65元盗走后,被民警人赃并获。同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赃款人民币65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X武供认在案,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款照片(原物照片),被害人杨某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本院(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七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安X武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武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X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X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X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X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