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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高,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沅江市阳罗洲镇梅南村四村民组×号。2012年4月12日因犯妨害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高,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沅江市阳罗洲镇梅南村四村民组×号。2012年4月1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7日被羁押,8日被刑事拘留,4月 1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高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彭×高在本市荔湾区花蕾路和花苑街交界处,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忠、魏某进,致使刘某忠轻伤、魏某进轻微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忠系被钝性暴力作用致右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魏某进被锐利物体作用致头部软组织创,被钝性暴力作用致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彭×高被钝物致成头部软组织创伤及右中指近节指骨线性不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随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彭×高带至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派出所接受处理时,被告人彭×高在派出所大堂内吵闹、踩踢办公桌椅并持民警工作牌砸伤正在处警的刘某跃,致其上唇部皮肤裂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彭×高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彭×高作出判处,并根据被告人彭×高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彭×高的量刑。

被告人彭×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意见,辨称其是因被一个河南老大骗钱,其找魏某进理论,魏某进和刘某忠是因为动手打其而受伤的,其没有打他们;另外,其去派出所是配合民警工作不是去打民警的,并声称其在案发时精神不正常。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彭×高来到本市荔湾区花蕾路与花苑街交界处,故意随意殴打正在该处用电动车等待搭客的被害人刘某忠、魏某进,致两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忠被钝性暴力作用致右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魏某进被锐利物体作用致头部软组织创,被钝性暴力作用致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因两被害人反抗,致被告人彭×高被钝物致成头部软组织创伤及右中指近节指骨线性不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民警接报到场抓获被告人彭×高,并将其带至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派出所接受处理。期间,被告人彭×高在派出所大堂内吵闹、捣乱,并踩踢办公桌椅,将办公桌的玻璃踩碎,当日正在值班的该派出所民警刘某跃对其进行劝阻,被告人彭×高不听劝阻并用派出所工作牌掷砸刘某跃,致其上唇部皮肤裂伤。

另查明,经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高案发时的表现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毒品、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其中:

1、作案工具工作牌(已拍照存档)、监控视频截图及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彭×高实施妨害公务犯罪的工具及现场的相关情况。

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我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彭×高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材料。

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材料,证实案件的侦破以及抓获被告人彭×高的相关情况。

4、被害人魏某进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7日16时许,他和同乡刘某忠在花蕾路与花苑街交界处等候搭客,被告人彭×高向他们走过来大骂并问他们是不是河南的,他说是,彭×高说河南人专骗别人钱,就打河南人,继而动手打他,他便把他推开,后彭×高往花苑街里面跑,并在一个士多店门口拿了一个啤酒瓶砸伤他的头部至出血,彭×高想走,他就一手拉着彭×高的包一边打电话报警,刘某忠帮忙握住彭×高的右手把碎玻璃瓶夺下来,彭×高遂一拳打过去,打伤了刘某忠的右手手指关节,他继续拉着彭×高的包,包的拉链拉开了一截,彭×高就把钱往他的衣服里塞并说他抢钱。他抱着彭×高的腰不让彭×高逃走并一起摔在地。大约17时许,民警来到,彭×高还当着民警的面打了他两耳光。后民警带他和刘某忠去慈善医院看医生,也把彭×高带回派出所。

5、被害人刘某忠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7日16时许,他跟同乡魏某进在花蕾路与花苑街交界处等候搭客,被告人彭×高向他们走过来问他们是否河南人,他们回答是,彭×高就说就打河南人,继而动手打魏某进,魏某进被打后就下车和彭×高对打,他想上前拉开他们,彭×高看到了就冲进花苑街的巷子里并称要拿刀砍死他们,他们就追了上去,彭×高跑到一家士多店拿了个空啤酒瓶向他们砸过来,先砸了他的右手,又砸到魏某进头部致流血,后彭×高就和魏某进扭打在一起,他也踢了彭×高,期间该男子把他包里的钱砸向魏某进,钱散落一地,该男子就说他们抢劫。后来两人继续扭打在一块,彭×高想用木板砸魏某进但没有砸中,魏某进用自己的皮带砸彭×高的头部。后来来了两个交警,制止了打架场面。后来派出所民警也来了处理,他们俩就上了120急救车去了慈善医院接受治疗。

6、被害人刘某跃的陈述、工作证复印件及病历,证实他是茶?派出所的教导员,案发当天他正在带班,2013年2月7日18时许,他在办公室听到茶?派出所大堂有吵闹的声音,就到接警台看看是什么情况,看到因为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彭×高在大厅内吵闹,便对其劝阻,但彭×高不听劝说并骂他,他估计彭×高喝了酒,就吩咐门岗要对彭×高进行小心看管,彭×高又跑到大厅的另一边用脚猛揣一张办公桌,又走到接警台这边,用脚踩坏放在大厅的茶几的玻璃。他马上叫保安员进行制止并吩咐民警马上拿手铐,彭×高听到后冲过来并拿起一块工作牌向他砸过来,他的面部被砸中当场流血不止,后来民警将彭×高控制住了,并证实刘某跃的身份及损伤情况。

7、证人侯某平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2月7日17时许,他和被害人魏某进、刘某忠在花蕾路与花苑街交界处坐在摩托车上等客,被告人彭×高没有穿衣服踩着自行车过来,把自行车丢在一旁上前打了魏某进,然后两人便扭打在一块。后来有交警经过,他怕被查获便把摩托车藏起来,回到现场时看到地上散落很多现金和一个挂包,彭×高正举起一块木板砸向魏某进但没砸中,后来民警过来控制了现场。

8、证人黎某辉、汪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芳村交警大队的民警,2013年2月7日17时许,他们在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花蕾路口执勤,看到在花蕾路招村出口处有很多群众围观,他们来到该处看到两名男子扭打在一起,身上都有血,便过去将两人分开,当时地上散落着一些钱,不知道是谁的,汪某就到派出所通知民警来处理,黎某辉就在现场看管地上的钱,后民警来到现场处理他们就离开了。

9、证人邓某华、徐某华的证言及其分别对监控录像截图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均是茶?派出所辅警中队的辅警,2013年2月7日17时许,他们接到电话要求到派出所协助民警,民警称被告人彭×高喝醉酒并打伤了人,让他们帮助看管,彭×高在大厅大吵大闹并当众小便,他们劝阻均无效,后来该所教导员刘某跃对彭×高进行劝说,彭×高不听并踢大堂的一张写字台和踩碎接警厅的一张茶几面的玻璃,刘某跃予以制止,该名男子就用一块工作牌砸向刘某跃并致刘某跃受伤流血,后他们和民警共同将彭×高制服。

10、证人邓晓强的证言,证实他是广州市慈善医院的医生,2013年2月8日凌晨1点左右,他收治了一名叫彭×高的男子,该男子当时满身酒气,精神较为亢奋,经他检查没发现彭×高身体没有什么大的问题。

11、证人李金兰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彭×高的妻子,她发现彭×高一年总有一些时候会显得很暴躁,她认为彭×高有精神病。

12、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彭×高妨害公务的案发经过。

1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28号、29号、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忠系被钝性暴力作用致右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魏某进系被锐利物体作用致头部软组织创,被钝性暴力作用致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彭×高被钝物致成头部软组织创伤及右中指近节指骨线性不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4、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3]精鉴字第5657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彭×高案发时的表现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毒品、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被告人彭×高的供述,证实在案发的当天他在吃饭的时候喝了酒,后在当天的16时许,他骑自行车来到花苑街路口,看到以前骗他钱的一个河南人,他走过去问这个人认不认识他,这个人说不认识他就上前打了这个人头部一拳,后来有七八个人围着其打,他就在附近士多拿了一个空啤酒瓶砸中其中一个人的头部并致这人流血,这个人就死死抱着他不让他走,还拉他的挂包,他说挂包内有很多钱不放手就是抢劫,这个人还是不让他走,他就把钱拿出来丢在地上,还有一名男子想砍他,但是被他喝止了。后来民警到现场将他带回到茶?派出所,他认为只带他回来不公平,就在派出所发神经病了,在大堂大吵大闹,还在大堂小便,并踢烂了一块茶几的玻璃,后来一个领导下来了,他觉得这个人的态度不好,就拿报警台的一块牌子砸这个人,砸到脸都流血了。

上述事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彭×高就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魏某进、刘某忠的陈述、证人侯某平的证言、被告人彭×高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高在与两被害人并不相识的情况下,仅因两被告人是河南人而随意殴打两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构成该罪,被告人彭×高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高就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刘某跃的陈述、证人邓某华、徐某华的证言、工作证复印件、病历、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和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高因打伤人被民警带至派出所等候处理,期间彭×高在派出所的大厅内吵闹、捣乱,并踩踢办公桌椅,将办公桌的玻璃踩碎,执勤民警刘某跃对其进行劝阻,其不听并用派出所的工作牌掷砸刘某跃,致刘某跃受伤,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构成该罪,被告人彭×高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就被告人彭×高声称自己在案发时是精神不正常的辩解,有相关的鉴定资料以及多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彭×高因为喝酒而表现为明显兴奋、易激惹、自控能力差、行事鲁莽而不顾后果,表现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毒品、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人彭×高应对其行为所触犯的罪行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高该方面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高故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高故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彭×高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高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彭×高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圆圆

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二O一三年 九 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钟浩威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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