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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临澧县陈二乡长冲村,身份证号码:XX。2006年11月30日因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临澧县陈二乡长冲村,身份证号码:XX。2006年11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被告人田X林(曾用名:田再柱),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湖南省宜恩县人,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宜恩县李家河乡麻阳村,身份证号码:XX。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田X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闾X松、王X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勇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闾X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人唐X、田X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两原告人依法向我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经审查后我院于2013年9月18日同意两原告人撤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17时许,因同案人向X春、周X亚(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海南村广珠西线桥下花木装卸场向刘某德勒索未果后,被告人唐X、田X林在向X春、周X亚纠集下伙同向开银等十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持砍刀、铁管到上述地址砍伤被害人闾X松、王X勇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闾X松系被钝性暴力作用致左胸腹部、左上臂及左下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造成左侧股骨、胫骨骨折,被锐器砍切作用致双上肢、臀部及右下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创,造成其神经、肌腱断裂并影响功能,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王X勇系被锐器砍切作用致左前臂软组织创,造成尺骨、桡骨骨折及神经、肌腱断裂并影响其功能,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宜恩县抓获被告人田X林。2012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临澧县抓获被告人唐X。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唐X、田X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X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唐X依法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唐X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两年五个月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田X林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唐X、田X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7时许,因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勒索本市荔湾区海南村广珠西线桥下花木装卸场场地管理人员未果,遂纠集了被告人唐X、田X林等人,持砍刀、铁管等工具殴打在上述装卸场的被害人王X勇、闾X松等人,致两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闾X松系被钝性暴力作用致左胸腹部、左上臂及左下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造成左侧股骨、胫骨骨折,被锐器砍切作用致双上肢、臀部及右下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创,造成其神经、肌腱断裂并影响功能,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致被害人王X勇被锐器砍切作用致左前臂软组织创,造成尺骨、桡骨骨折及神经、肌腱断裂并影响其功能,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9月26、27日,公安机关分别抓获被告人田X林、唐X。

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唐X、田X林及两名同案人通过家属共同向被害人闾X松、王X勇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500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两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唐X、田X林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裁定同意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临澧县公安局陈二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宜恩县公安局李家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中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犯罪现场指认笔录等材料,我院作出的(2006)荔法刑初字第1003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英德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闾X松的陈述及其分别辨认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被害人王X勇的陈述及其分别辨认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刘某德、陈某、龚某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法活)字[2012]557号、55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唐X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田X林照片的笔录、被告人田X林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唐X照片的笔录,《问话笔录》、《调解笔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田X林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田X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田X林主动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唐X、田X林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田X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圆圆

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

人民陪审员 陈秀琼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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