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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范某。 指定辩护人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黄浦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范某。

指定辩护人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杜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早,因女儿范某某某与某商场安保人员周某发生口角,范某携其妻赶至某商场,后在其女儿指认周某后,即不分缘由,无端行衅,拳击被害人周某,对其进行殴打。稍迟,被告人陈某亦赶至现场,不问缘由,随意殴打正拉架的被害人蒋某。后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将双方带所盘问。2013年3月15日,两名被告人接警方电话,主动至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周某因外伤所致双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被鉴定人蒋某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周某、蒋某的陈述,证人范某、冯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范某、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范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陈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范某在女儿受欺后至现场殴打被害人周某,系事出有因的伤害特定对象的行为,故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案发时某商场尚未开门营业,现场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故范某的行为也未侵害社会秩序;范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范某系初犯,本案案发具有偶然性;范某的伤人行为系出于父亲对女儿的爱惜,虽行为过激,但具可原之情。综上,请求法庭对范某依法定罪量刑,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4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因女儿范某某与某商场安保人员周某发生纠纷,遂至某商场某路出入口,在经女儿指认后,即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稍迟,被告人陈某亦赶至现场,即行殴打正拉架的被害人蒋某。后公安人员接警至现场,将在场人员传唤至派出所。2013年3月15日,两名被告人接公安人员电话,主动至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周某因外伤所致双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被鉴定人蒋某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蒋某的陈述,证人范某、冯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范某、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范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关于本案的罪名认定,经查,在范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的纠纷已暂且平息的情况下,被告人范某未采用恰当的处理方式,而是肆意寻衅另起事端,殴打周某致其轻伤,该行为具有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特征;被告人陈某至现场,在不了解在场人员的情况下,将拉阻纠纷的被害人蒋某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具有无端殴打他人的特征;案发系上午9时50分许,某商场内的众多商户正在准备几分钟后开门营业,现场环境应属于一个相对开放的公共场所,故范某、陈某的行为已对公共秩序造成危害。综上,范某、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有关范某所涉罪名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陈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范某、陈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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