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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
(2013)崇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向中国某某银行、某甲银行等12家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21869000414043X等32张信用卡,并开通使用。截止2010年12月黄某某已恶意透支上述12家银行的信用卡本金达人民币29万余元,虽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向广东某某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6366135502727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162.09元。

2、2006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向深圳某某银行申领了五张卡号为622526000062852X、622525010039715X、622526020043791X、622525000188345X、622526000516906X的信用卡,后持上述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持上述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512.1元。

3、2006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向中国某某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四张卡号为421869000414043X、421869990023039X、42186999000593138X、512466000519161X的信用卡,后持上述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持上述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3743.6元。

4、2007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向某甲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39225700173689X、439226700533425X、439226830557923X、439260510173688X、439262510533464X、518718000326031X、622575750481971X的信用卡,后持上述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持上述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8757.02元。

5、2007年1月、9月、2008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向某乙银行先后申领了五张卡号为519498296181490X、520131186013820X、402674669649077X、519498296181492X、520131953245475X的信用卡,后持上述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持上述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5612.43元。

6、2007年2月和10月,被告人黄某某向某丙银行上海分行先后申领了二张卡号为458123011112422X、520169011049026X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持该两张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6255.55元。

7、2007年3月和2008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向某丁银行先后申领了四张卡号为518212800367438X、518212001035784X、518212800201918X、518212800201918854X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持上述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332.75元。

8、2007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向上海浦东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4739006924819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491.83元。

9、2007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向某戊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526855000002437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消费,截止2010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0847.90元。

10、2008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向中国某甲银行上海闸北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19413000566204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5947.53元。

11、2008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向某己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6254030147570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1260.6元。

12、2008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向上海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11188001336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持该张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8016.75元。

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广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账单、催收记录,深圳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账单、催收记录,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账单、催收记录,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情况说明、交易账单、催收记录,某乙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书、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表、情况说明、交易账单、催收记录,某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账单、催收记录,某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情况说明、交易账单、催收记录,上海浦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账单、催收记录,某戊银行信用卡事业部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情况说明、交易账单、催收记录,中国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账单、催收记录,某己银行上海分行银行卡业务部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账单、催收记录,上海某某银行信用卡部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账单、催收记录,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某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变更名称通知书及中国银监会关于深圳某某银行更名的批复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九百四十元一角五分,其中人民币二万九千一百六十二元零九分发还广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一十二元一角发还某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人民币四万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六角发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二万八千七百五十七元零二分发还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三万五千六百一十二元四角三分发还某乙银行信用卡中心,人民币二万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五角五分发还某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七角五分发还某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八角三分发还上海浦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四万零八百四十七元九角发还某戊银行信用卡事业部,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四十七元五角三分发还中国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六十元六角发还中国某己银行上海分行银行卡业务部,人民币一万八千零一十六元七角五分发还上海某某银行信用卡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向中国某某银行、某甲银行等12家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21869000414043X等32张信用卡,并开通使用。截止2010年12月黄某某已恶意透支上述12家银行的信用卡本金达人民币29万余元,虽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向广东某某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6366135502727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162.09元。

2、2006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向深圳某某银行申领了五张卡号为622526000062852X、622525010039715X、622526020043791X、622525000188345X、622526000516906X的信用卡,后持上述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持上述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512.1元。

3、2006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向中国某某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四张卡号为421869000414043X、421869990023039X、42186999000593138X、512466000519161X的信用卡,后持上述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持上述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3743.6元。

4、2007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向某甲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39225700173689X、439226700533425X、439226830557923X、439260510173688X、439262510533464X、518718000326031X、622575750481971X的信用卡,后持上述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持上述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8757.02元。

5、2007年1月、9月、2008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向某乙银行先后申领了五张卡号为519498296181490X、520131186013820X、402674669649077X、519498296181492X、520131953245475X的信用卡,后持上述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持上述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5612.43元。

6、2007年2月和10月,被告人黄某某向某丙银行上海分行先后申领了二张卡号为458123011112422X、520169011049026X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持该两张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6255.55元。

7、2007年3月和2008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向某丁银行先后申领了四张卡号为518212800367438X、518212001035784X、518212800201918X、518212800201918854X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持上述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332.75元。

8、2007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向上海浦东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4739006924819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491.83元。

9、2007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向某戊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526855000002437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消费,截止2010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0847.90元。

10、2008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向中国某甲银行上海闸北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19413000566204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5947.53元。

11、2008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向某己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6254030147570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1260.6元。

12、2008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向上海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11188001336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持该张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8016.75元。

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广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账单、催收记录,深圳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账单、催收记录,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账单、催收记录,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情况说明、交易账单、催收记录,某乙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书、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表、情况说明、交易账单、催收记录,某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账单、催收记录,某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情况说明、交易账单、催收记录,上海浦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账单、催收记录,某戊银行信用卡事业部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情况说明、交易账单、催收记录,中国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账单、催收记录,某己银行上海分行银行卡业务部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账单、催收记录,上海某某银行信用卡部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账单、催收记录,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某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变更名称通知书及中国银监会关于深圳某某银行更名的批复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九百四十元一角五分,其中人民币二万九千一百六十二元零九分发还广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一十二元一角发还某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人民币四万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六角发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二万八千七百五十七元零二分发还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三万五千六百一十二元四角三分发还某乙银行信用卡中心,人民币二万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五角五分发还某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七角五分发还某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八角三分发还上海浦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四万零八百四十七元九角发还某戊银行信用卡事业部,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四十七元五角三分发还中国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六十元六角发还中国某己银行上海分行银行卡业务部,人民币一万八千零一十六元七角五分发还上海某某银行信用卡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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