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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饮食店业主,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
(2013)崇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饮食店业主,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某国际上海船务分公司船员,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向他人购得300元人民币冰毒后,容留钮某某在其崇明县某镇某路上的“某某”饮食小店内,二人共同吸食冰毒。

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容留吴某、王某在其家中,三人共同吸食由吴某提供的约0.2克冰毒。

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用钮某某提供的200元人民币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后,容留钮某某、吴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当晚,被告人黄某又先后容留王某、吴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2013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后,先后两次容留黄某、吴某在其家中三人一起吸食冰毒。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警方传唤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吴某、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崇明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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