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293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琦,上海顾建
(2013)浦刑初字第29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琦,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狄青,上海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莎琳,上海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施琦、狄青、朱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晚,崔某某(已判决)以民警殴打其女为由,同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等人至某某派出所,谩骂民警、殴打社保队员,致多名社保队员受伤。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供述、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未殴打社保队员眼部。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崔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相关证人、被害人所描述的殴打被害人瞿某某的行为人的体貌特征与被告人吴某某不相符,且相关证人、被害人的照片辨认存在瑕疵,不能据此认定吴某某拳击瞿某某眼部的事实;2、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了在派出所大厅内与民警、社保队员扭打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可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为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3时许,崔某某以其女崔某某遭民警殴打为由,与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某派出所,对正在调解的民警进行谩骂,后又与上前劝阻、制止的社保队员发生拉扯、扭打,在此过程中,致社保队员王某右手食指被咬伤、瞿某某左眼钝挫伤、丁某某右手中指被咬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皮肤破损、刘某某右手软组织擦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瞿某某、丁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3年3月4日晚,多人在某某派出所闹事,他们根据所长指示制止对方,他被一年龄较大的男子咬伤了右手食指。
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事发当晚他和同事杜某某等三人合力控制其中一年纪较轻的男子时右手中指被咬了一口,脸部也被挥了一下。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事发当晚他与王某等三人在制服那个老头时左手虎口被抓伤。
4、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证人瞿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他们在共同制止一男子时,该男子打了瞿某某一拳。其中被害人瞿某某、证人瞿德证实该男子穿花格子衣服、身高约175厘米。
5、证人瞿某某陈述当晚他和王某、陆某某一组在拉那个老头出去时,王某的手指受伤了。
6、证人杜某某陈述当晚他和丁某某、武某某在控制一个男青年时,丁某某的手被咬了一口。
7、证人郭某陈述他看到崔某某与社保队员推拉、并挥拳打了社保队员,看见吴某某和社保队员拉扯在一起。
8、证人吴某某陈述他们在被要求离开派出所大厅时,与社保队员发生了拉扯。
9、证人崔某某陈述她和顾客发生争执而被民警带至派出所解决。后其父崔某某等亲友至派出所与民警争吵,被要求去外面等候时发生了争执和扭打。
10、证人王某某陈述他与崔某某因手机维修发生纠纷,双方被带至派出所调解。后来了众多男子在大厅里辱骂警察、踢门、吵闹。
11、同案关系人崔某某供述他以为女儿崔某某遭民警殴打,遂与儿子崔某某、女婿乐某某、乐某某的姐夫吴某某等多名亲友至派出所吵闹。民警和社保队员推他们出去,他们和对方发生了推拉。他在被人按住时咬了一个人的手指。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王某、瞿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系某某派出所社保队员。
13、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瞿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的伤情。
1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15、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16、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本案系一起简单共同犯罪,不需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本院会根据各名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等对其予以酌情区分。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虽能主动至公安机关,但并未如实供述相关罪行,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