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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0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2006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2年7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
(2013)浦刑初字第20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2006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2年7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郁少波、被害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惠南镇人民西路XXXX-2号,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将其已出售给他人的位于本区航头镇的房屋作为虚假借款担保,骗得陆某人民币41万元;同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陆某为由,骗得陆某人民币17.6万元。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汇款凭证、收条、借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部分钱款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及其当庭陈述均否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向其归还部分钱款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人徐士保,亦未能证实由其代被告人王某某归还了被害人陆某的部分钱款,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陆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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