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a,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吴a,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吴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a、代理检察员欧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a、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a、吴a结伙,至本市普陀区杨柳青路335号门口处,将白色晶体1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强,双方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O.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陈a、吴a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a、吴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a、鲁a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吴a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数量计0.8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吴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乔祥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