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5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a,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a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a及其辩护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吴a在未取得《上海市燃气供气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销售为目的,私自从他处购入液化石油气后,加价出售给他人。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吴a在本市闵行区锦梅路、梅富路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尚未出售的液化石油气计540公斤,经估价为人民币3,888元。 到案后,被告人吴a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又主动交代了其在上述期间向他人销售液化石油气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a、申a、沈a、刘a、削a、李a、任a、殷a、许a、刘b、宣a、王a等人的证言及相应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燃气管理办公室的证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关于液化气钢瓶的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a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到案后,被告人吴a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吴a无前科且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吴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a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副 庭 长 潘丙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