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a,女;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至8月8日由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其进行精神司法鉴定,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a及其辩护人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钟a至本市闵行区宝南路、七莘路路口,将1包净重0.22克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a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钟a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a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案发后,涉案毒资已被依法扣押、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a、王a、崔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a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a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钟a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钟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