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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6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
(2013)闵刑初字第16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a因与他人发生争吵被公安民警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虹派出所,当民警林a依法对其实施传唤时,李采用抓、甩、拉扯等方式抗拒民警执法,致林手臂、手背等多处皮肤擦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李a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a的陈述,证人沈a、毛a、邹a、鲁a、潘a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A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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