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6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a,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a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程a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汇红村四组X号-X被害人张a暂住处,钻窗入室后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和硬币人民币5元。 次日14时许,被告人程a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汇红村四组Z号-X被害人刘a暂住处,撬窗入室后窃得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l,200元的金镶玉挂件1枚及硬币人民币10余元。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程a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窃的笔记本电脑和金镶玉挂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a、刘a的陈述,证人张b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程a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