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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胥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a犯盗窃罪,
(2013)闵刑初字第1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胥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a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a、代理检察员欧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胥a在本市闵行区涞亭北路X号A农贸市场唆使马a(另案处理)盗窃手机,并承诺收赃。稍后,马a在A农贸市场蔬菜零售区,用镊子窃得被害人文a衣袋内价值人民币900元的HTC牌手机1部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胥a时,被告人胥a及马a被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胥a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a的陈述,证人张a、陶a的证言,同案人员马a的供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a与他人事先通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胥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胥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犯罪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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