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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4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2013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过某某、孙
(2013)嘉刑初字第64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2013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过某某、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送货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A公路B路附近的某某工地宿舍,遭到在该工地内经营杂货生意的被害人肖某某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许某持木棍击打肖某某,致肖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案发后,许某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的过程中潜逃外地,公安机关遂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4月30日,许某被抓获归案。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委托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75 000元,肖某某对许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许某能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许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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