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伟,男,197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崇、被告人白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1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白某伟驾驶摩托车到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泰和街与嵩山路交界处拉客,在候客时,被告人白某伟因插队与被害人郑某海发生口角纠纷。后当被害人郑某海拉客返回该处继续候客时,被告人白某伟伙同另一摩的司机(身份不详)辱骂、殴打被害人郑某海,被告人白某伟用手扇打被害人郑某海两耳光,致被害人郑某海耳部受伤。接着被害人郑某海打电话叫其妹夫王某栋到场,被告人白某伟又伙同在场的四位同案人(身份不详)对被害人郑某海及王某栋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郑某海、王某栋受伤。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郑某海的损伤属轻伤,王某栋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白某伟的朋友杨某卫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海、王某栋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郑某海、王某栋对被告人白某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海的陈述和辨认、被害人王某栋的陈述;证人纪维双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拍照;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本院询问笔录、被害人郑某海、王某栋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白某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白某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